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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医疗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专属 2022 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
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初次投保年龄自出生满 28 天至 85 周岁,接受诊疗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保
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
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的受
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
先。
被保投保以变险金但需保险保险
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
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不含港澳台)二级及二
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因诊疗护理过程中遭受医疗意外并因该医疗
事故为直接、完全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医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其意外
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医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 180 日内因该
20146
JR/T0083-2013,以下简称《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项目保险人依照该《评定标准及
代码》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评定标准及代码》规定的
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第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
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等级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重等级标
准给付,次已伤残(投患或免除所致列的
视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应予扣除。
同一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及意外残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
一次计给残疾到保,本对该人的
残疾保险责任均终止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责任免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残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期间以外的诊疗行为
(五)被保险人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诊疗行为;
(六)被保险人因输血感染所致
(七)被保险人因疾病本身导致的;
(八)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或其它内、外科手术;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非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
(十何生化学武器或核造成、灼
染或辐射;
(十二)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十三)被保险人猝死。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
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三)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五险人搭乘或搭地相门登的交
期间;
(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 阳性)期间;
(七)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
(ICD-10)》为准)或者癫痫发作期间
保险金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保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
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
第九条 本合同为不保证续保合同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或不
过一年)自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记载的保险期间起始日零时起至保险期间期满日的 24
时止。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
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保险人义务
第十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
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
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
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
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条款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
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
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三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
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
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
认定须保险人重新调查、核实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性、完整性须等待有关
机关核实、答复、鉴定的不受本条约定的期限限制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
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
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
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
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
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六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
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成立生效
第十七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
如实告知。
投保或者大过前款务,保险是否
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不履实告,保本保除前保险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大过履行义务事故严重,保
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
内及时通保险者因未及致使故的、原
程度确定保险法确分,给付责任但保通过
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九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
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
材料保险法核请的性的人对核实不承付保
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受益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
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被保险人死于意外事故的相关证明;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
明、以受益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申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4.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1)持有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
(2)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残疾程度鉴定资格
(3)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
料;
6.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
证明、以被保险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第二险金人向求给的诉间为自其
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
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
第二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
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
效力终止。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释义
1.周岁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
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2.医疗意外指医疗机构在对患者诊疗护理过程中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受
目前科学水平所限,患者由于病情特殊或体质特殊等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导致病人出
现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情况
3.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
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4.猝死一个貌似健康的人,由于患有潜在的疾病或机能障碍发生突然的、出人意外
的非暴力死亡(自然死亡)
5.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
6.毒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
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
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7.未满期净保险费:
未满期净保费=净保费×(1-m/n),其中,m 为已生效天数,n 为保险期间的天数,
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8.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9.艾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10.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
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11.认可的医疗机构: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
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