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第六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必选责任”及“可选责任”。投保人在已投
保“必选责任”的前提下,可以同时投保“可选责任”;若投保人未投保“必选责任”,则
单独投保“可选责任”不产生任何效力。保险责任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载明的地址内,被保险人因主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原因
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必选责任:身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主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原因,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内身故的,保险人按居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主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原因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
告死亡的,保险人按居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
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
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
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必选责任:伤残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主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原因,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
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主保险合同剩余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
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
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
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
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保险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
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
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居家意
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三)可选责任:医疗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主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原因在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
(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的,保险人就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
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按保险单
载明的免赔额和赔付比例给付居家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本项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居家意外伤
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居家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
付金额达到居家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