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财险青少年疾病保险 A款(互联网专属)条款
华泰财险青少年疾病保险 A款(互联网专属)条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5
您有退保的权利 ……………………………………………………………………………………………………5.2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本合同有等待期的约定,请您注意 ………………………………………………………………………………2.3
本合同有责任免除条款,请您注意 ………………………………………………………………………………2.6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及时通知我们 ………………………………………………………………………………3.2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5.2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6.1
本合同有青少年疾病定义的约定,请您注意 ……………………………………………………………………7.1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8
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保险条款。
条款目录(不含三级目录)
1.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1.3 被保险人
1.4 投保人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2.2 保险期间
2.3 等待期
2.4 不保证续保
2.5 保险责任
2.6 责任免除
3.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3.3 保险金申请
3.4 保险金给付
3.5 诉讼时效
4.保险费的支付
4.1 保险费的支付
5. 合同的终止、解除
5.1 合同的自动终止
5.2 合同的解除
6.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6.2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6.3 年龄错误
6.4 联系方式变更
6.5 合同内容变更
6.6 职业或工种的变更
6.7 争议处理
6.8 法律适用
7.青少年疾病
7.1 青少年疾病定义
8. 释义
8.1 周岁
8.2 意外伤害
8.3 指定医疗机构
8.4 初次确诊
8.5 专科医生
8.6 毒品
8.7 机动车
8.8 酒后驾驶、驾驶无合法有效
行驶证的机动车
8.9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8.10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8.11 先天性疾病
8.12 遗传性疾病
8.13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
异常
8.14 特定传染病
8.15 职业病
8.16 地方病
8.17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8.18 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
全丧失
8.19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
嚼吞咽功能障碍
8.20 永久不可逆
8.21 未满期保险费
8.22 有效身份证件
8.23 情形复杂
8.24 症状
8.25 体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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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险少年疾病保险 A款(互联网专)条
“华泰财险青少年疾病保险 A(互联网专属)条款”简称“青少年疾病保险”在本保险条款中,
“您”指投保人,“我们”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华泰财险青
少年疾病保险合同”。
1
您与我们立的合同
1.1
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
单及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及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
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1.3
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范围为出生满 30 含)17 周岁(含)。被
保险人应当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1.4
您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不含港澳台地区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的其他人。
2
我们提供保障
2.1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时
的保险金额须符合我们当时的投保规则。
2.2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期间在保险单上载明。
2.3
等待期是指本合同生效且保险期间开始后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一段时
间,等待期从保险期间起始日开始计算。具体等待期由您在投保时和我们
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无等待期:
(1) 您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前重新为被保险人向我们申请投保本产品
而获得的新的保险合同,在新的保险合同项下无等待期;
(2) 被保险人因遭伤害事故导致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青少年疾病的。
2.4
本合同为不保证续保合
本产品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您需要重新向保险公司申请投
保本产品,并经我们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若因本合同所约定的青少年疾病而发生青少年疾病保险金赔付本合同保
险责任终止的,我们不再接受您申请投保本产品
2.5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
责任: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原因或在等待期届满后因非的原因在我们
指定医疗机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患有本合同所约定的青少年疾病中
一种或多种,我们将按本合同约定的青少年疾病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
青少年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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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伤事故导致同时符合两种或两种以上青少年疾病时,该给付以一次为
限),给付后我们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对于青少年疾病我们仅给付一次青少年疾病保险金,给付后我们对本合同
的保险责任终止。
2.6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青少年疾病的,我们不
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的情形;
(2) 被保险人在初次投保前所患的与本合同保险责任一致的疾病
(3)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前或者等待期内患有疾病或接受检查或治疗,
在等待期内或等待期届满后确诊的的本保险合同约定的青少疾病
(4) 被保险人在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
(5) 被保险人在我们指定医疗机构以外确诊
因下列原因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青少年疾病的,我们不
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2) 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除外;
(3) 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拒捕;
(4) 被保险人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或服用影响行为能力或受管制
的药品;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或非机动车类的摩托车电动自行车;被保
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合法有效驶证机动
(6)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7) 被保险人因检查、麻醉、手术治疗(含整容手术)药物治疗等导致
的医疗事故导致的伤害,以及由此引发的并发症
(8) 被保险人流产、堕胎、分娩、不孕症、避孕或绝育手术、变性手术、
人体试验和人工生殖导致的伤害,及由此而引起的并发症;
(9) 被保险人患有先天性疾病传性疾病性畸形或缺陷形或
染色体异常;被保险人患有特定传染病、职业病、地方病、精神和
行为障碍、心理疾病、性病;
(10)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
灼伤、污染或辐射;
(11) 战争(无论宣战与否)内战、军事行动、恐怖袭击、暴乱、
架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
若由于本合同中责任免除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有青少年疾病或被保险人
身故的,我们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除法律规定不退还保险费的情
形外,我们退还相应的满期保险
3
保险金的
3.1
除另有指定外,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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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10 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
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
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
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
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在申请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
料:
(1)保险合同或电子保险单号;
(2)被保险人及申请人的有效身份
(3)指定医疗机构专科医生出具的对被保险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包括但
不限于诊断全称、病历和治疗过程)以及由医院出具的与该疾病诊断证明
书相关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
明和资料(包括入院记录检查报告、术记录、出院小结等有关的门急
诊病历或住院病历原件证明和资料);
(5)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
件;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
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7)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以上各项保险金申请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
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在我们的理赔审核过程中,我们有权在合理的范围内对索赔的被保险人进
行医疗检查,医疗检查费用由我们承担。
3.4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会及时作出是
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
责任的,我们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10 日内,
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1个工作日内向被保险人或
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给付
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
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如果被保险人本人作为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已向我们书面申领青少年
疾病保险金,但在实际领取青少年疾病保险金前身故,青少年疾病保险金
将作为其遗产,由我们向其合法继承人给付。
3.5
申请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
台地区)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4
保险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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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本合同保险费根据投保年龄、性别和所选保障计划等确定。您须按合同约
定支付保险费。本合同保险费支付方式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
险单上载明。
若您选择一次性支付保险费的,您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缴清保险
费。
您若未按约定足额交纳保险费,本合同不发生效力对本合同生效之日前
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若您选择分月支付保险费的,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交纳各月对
应月份的保险费。
如您未在投保时支付首期保险费的,合同不效。保险合同生效
日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您未按照保合同约付款期限足额缴付当期
保险费,且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付款限期(具体宽限期在保险单中载明)
仍未足额补缴当期保险费的,则保险合同自动终
若您未按照约定支付分期保费,且保险合同终止前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
扣减欠缴的保险费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险合同终止
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5
合同的终、解
5.1
发生下列情形时,本合同自动终止:
1)保险合同期满;
2)被保险人死亡;
3)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导致本合同效力终止的情形。
5.2
在本合同成立后,您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我们已根据本
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您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合同;
3)您的有效份证
您要求解除本合同,自我们收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的效
力终止。我们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30 日内退还满期险费
6
其他需要注的事项
6.1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
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
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
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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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2
本保险条款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
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6.3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份证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
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
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保险单的未满
期保。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保险条款6.2 我们合同解除
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
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我们在给
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
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6.4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
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
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
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6.5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
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您通过我们同意或认可的互联网渠道(包括但不限于网站APP、微信公
众号等)提交的合同变更申请,视为您的书面申请并与书面申请文件具
有同等法律效力,我们审核通过,且自我们审核通过的相关通知到达您之
日起,变更协议成立并生效。
6.6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被保险人应于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我
们。若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我们的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
的,我们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
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保险费,本合同终止。变更之日后发生保险事故的,
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我们的职业分类在承保范围内的,依照
我们的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前项约定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我们按其原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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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
议处理方式: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
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6.8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
7
青少年疾
7.1
本合同中所指青少年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经专科医生明确诊
断初次患有下列疾病或初次达到下列疾病状态或在医院初次接受下列手
术:
以下为第 7.1.1 7.1.12 为青少年疾病的名称及定义:
7.1.1
白血病是一组异质性恶性克隆性疾病,系造血干细胞或祖细胞突变引起的
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其主要表现为异常白细胞及其幼稚细胞(即白血病细
胞)在骨髓或其他造血组织中进行性、失控制地异常增生,浸润各种组织,
使正常血细胞生成减少,产生相应的临床表现,周围血白细胞有质和量的
变化。
7.1.2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
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
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
脑损伤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至少一种障碍:
1)一肢(含)以上肢体肌力 2 级(含)以下
2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基本常生活动中的
三项或三项以上。
7.1.3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 20% 20%
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7.1.4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
减少,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骨髓细胞增生程度<常的
25%;如≥正常的 25%<50%,则残存的造血细胞<30%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中的两项:
①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②网织红细胞计数<20×109/L
③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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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5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
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
的移植手术。
7.1.6
脊髓灰质炎是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致的瘫痪性疾病,临床表现为运
动功能损害或呼吸无力。脊髓灰质炎必须明确诊断。本保单仅对脊髓灰质
炎造成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导致被保险人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永久
完全丧失的情况予以理赔。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
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被保险人若无因此感染而导致的瘫痪,不符合理赔条件。其它病因所致
的瘫痪,例如格林一巴利综合症(急性感染性多神经炎)则不在此保险范围
以内。
7.1.7
是指小儿及青少年时期的一种全身结缔组织病。可表现为驰张热、皮疹、
关节炎、脾肿大、淋巴结肿大、浆膜炎、体重减轻、中性粒细胞增多等,
全身症状可以先于关节炎出现。本病须经我们医疗的儿科类风湿
病专家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保险仅限于症状持续 6个月以上并因病情严
重在医生的建议下已接受以治疗为目的的膝或髋关节的置换手术其他类
型的儿童类风湿性关节炎除外。
7.1.8
该病是累及脊髓前角细胞及延髓运动核的神经元退行性变性病理赔时必
须提供支持诊断的肌肉活检病理报告。
其它类型的脊肌萎缩症如Ⅱ型中间型进行性脊肌萎缩症、型少年性脊肌
萎缩症(Kugelberg-Welander 氏病)不在本保险范围内。
7.1.9
以骨髓纤维增生和髓外造血为特点,表现为进行性贫血、脾肿大外周血
幼稚细胞等。
被保险人须经由骨髓活检明确诊断为原发性骨髓纤维化,满足下列所有
条件且持续 180 以上
1)血红蛋白<100g/l
2)白细胞计数>25x109/l
3)外周血原始细胞≥1%;
4)血小板计数<100x109/l
任何其它病因导致的继发性骨髓纤维化不在保险范围内。
7.1.10
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是起源于造血干细胞的一组骨髓克隆增生异常的疾
病,表现为无效造血、治性血细胞减少,有转化为急性髓系白血病的风
险。被保险人根据外周血和骨髓活检被明确诊断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FAB 分类为难治性贫血伴原始细胞增多(RAEB);
(2) 根据“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修订国际预后积分系IPSS-R
3,属于中危及以上组
申请该条疾病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如果疾病已发展为白血病时仅可以申
请第 1)条白血病或本条责任任意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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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11
由肠道病毒引起的急性传染病,主要症状现为足、腔等部位的斑
丘疹、疱疹。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患有手足口病,并伴
有下列三项中的任意一项并发症:
1)有脑膜炎或脑炎并发症,且导致意识障碍或瘫痪的临床表现及实验
室检查证据;
2)有肺炎或肺水肿并发症,且导致呼吸衰竭的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
证据;
3)有心肌炎并发症,且导致心脏扩大或心力衰竭的临床表现及实验室
检查证据。
7.1.12
指不明原因引起的一类心肌病变,包括原发性扩张型心肌病、原发性肥厚
型心肌病及原发性限制型心肌病三种,病变必须已造成事实上心室功能障
碍而出现明显的心功能衰竭(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NYHA)心功能状态分级达Ⅳ级),且有相关住院医疗记录
显示Ⅳ级心功能衰竭状态持续至少 180 天。
本病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继发于全身性疾病或其他器官系统疾病造成
的心肌病变不在保障范围内。
8
释义
8.1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
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8.2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
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8.3
指您与我们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合法经营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
医院且仅限于上述医院的普通部,不包括如下机构或医疗服务:
(1) 特需医疗、外宾医疗、干部病房、联合病房、国际医疗中心、VIP 部、
联合医院;
(2) 诊所、康复中心、家庭病床、护理机构;
(3) 休养、戒酒、戒毒中心。
该医疗机构必须具有系统的、充分的诊断设备,全套外科手术设备及能够
提供二十四小时的医疗与护理服务的能力或资质
8.4
指自被保险人出生之日起第一次经医院确诊患有某种疾病,而不是指自本
合同生效之日起第一次经医院确诊患有某种疾病。其中恶性肿瘤-度确
诊之日为手术病理取材或病理活检取材日期未经手术治疗但后续行放射
性疗法或化学药物性疗法的,以首次放疗或化疗日期为恶性肿瘤-度确
诊日期。
8.5
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
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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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证书》;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8.6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
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
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
分的处方药品。
8.7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
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含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标准的电
动轻便摩托车和电动摩托车
8.8
指依照国家相关法规规定或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酒后驾驶驾驶无
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情形。
8.9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
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
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
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
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
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8.10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
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AIDS。在人体血液或
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有出现临床症状体征
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体征的,为患艾
滋病。
8.11
指被保险人一出生就具有的疾病(症状或体征)这些疾病是因人的遗传
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
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
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
功能上呈现异常。
8.12
指生殖细胞或者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者畸变所
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8.13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
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
类》(ICD-10)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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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定传染病甲类和乙类发生暴发流
行疫情的情况,相关法律发生调整,则本定义作相应调整。
甲类:鼠疫、乱及副霍乱、天花、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英文缩写
SARS)。
乙类:白喉流行性脑脊膜炎、痢疾(菌痢和阿米巴痢疾)伤寒及副伤
寒、病毒性肝炎、疟疾、斑疹伤寒、回归热、黑热病、森林脑炎、恙虫病、
流行性出血热、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
8.15
在生产环境或劳动过程中,一种或几种对健康有害的因素导致的疾病。
业病的范围以国家正式颁布的种类为准。
8.16
在一定地区或人群中发生的疾病。新病例来自本地。与地方的地质、地貌、
水土、气候等因素密切相关,并在条件类似的地区蔓延流行。以当地地方
病防治机构的公布为准
8.17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
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
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鉴定不适用于 0-3 岁幼儿。
8.18
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
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8.19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
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
患失语症。
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
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8.20
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180 天后,仍无法通
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8.21
指解除合同时,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 (1m/n),其中 m为本合同已生效天数,n
本合同保险期间的天数
8.22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
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8.23
指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在我们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
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5个工作日内无法确定,需要进一步核实。
8.24
指疾病过程中机体内的一系列机能、代谢和形态结构异常变化所引起的被
保险人主观上的异常感觉或某些客观病态改变以普通人医学常识应当知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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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5
指医生在检查被保险人时所发现的异常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