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
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真实准确全面的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
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
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
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
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
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
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
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二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
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
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
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约定之日开始承
担保险责任,并按日比例约定增收保险费。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约定之日起,对
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但保险
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不退还未满期保险费。减少后
的被保险人人数不足合同约定或监管要求的最低投保人数或投保比
例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投保人申请减少被保险人的同时申请增加被保险人,且增加的被
保险人人数、增加保险费与减少的被保险人人数、未满期保险费相同,
保险人不另行收取(或返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