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第四条 补偿原则和赔付标准
(一)本附加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基本医疗
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以及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
偿责任的第三人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
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余额按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
(二)若被保险人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身份投保,但未以参加基本医疗保
险或公费医疗身份就诊并结算的,则保险人根据本附加合同单独约定的给付比例进行赔付。
第五条 责任免除
下列费用或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
的责任:
(一)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故意伤害;被保险
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被政府依法拘禁或入狱期间;被保险人自杀;
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未遵医嘱,擅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被保险人酒后驾
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释义十)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释义十一)的机动交通工具;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被谋杀;
(二)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慢性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依据世
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被保险人所患既
往症(释义十二);等待期内接受检查但在等待期后确诊的疾病;
(三)非疾病性治疗:预防性、康复性、保健性、美容整形、变性等相关医疗及前述
相关医疗的并发症或因前述相关医疗导致的医疗事故;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
等康复性器具;实验性或试验性治疗;健康体检;心理治疗;
(四)被保险人患精神性疾病(依据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
分类》(ICD10)分类为精神和行为障碍的疾病);
(五)生育、牙科或视力矫正相关治疗:妊娠、流产、分娩(含剖宫产)、避孕、绝
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人工受孕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牙科治疗;视力矫正手术;
(六)职业运动或高风险运动:从事职业运动或可获得报酬的运动或竞技,在训练或
比赛中受伤;参加潜水(释义十三)、跳伞、滑水、滑雪、滑冰、滑翔翼、热气球或其他
空中运动、攀登海拔 3500 米以上的独立山峰、攀岩(释义十四)或攀爬建筑物、蹦极、
探险(释义十五)、武术(释义十六)、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拳击、特技表演
(释义十七)(含训练)、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七)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释义十八);
(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九)非急诊的门诊检查治疗费用;
(十)常规配药。中草药、营养补充类药品,免疫功能调节类药品,美容及减肥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