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九、 遗传性疾病(见第四十二条),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第四十三条)。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向除您
之外的被保险人继承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丧失日常生活能力的,我们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终止,我们向除您之外的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或丧失日常生活能力的,我们对被保险人
的保险责任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第三章 基本保险金额、保险费及宽限期
第五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与我们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本合同第一个保单年度的有效保险金额等于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自第二个保单年度
起,本合同各保单年度的有效保险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基础,按3%年复利递
增,即本合同当年度有效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1+3%)
(t-1)
,其中,t为保单年度。
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满 5年后,您可以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将基
本保险金额按比例减少(即减保),我们将退还减少的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现金价值。每
个保险单年度内减少的基本保险金额以投保时保险单上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20%为限,且
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本产品基本保险金额的最低标准。减保比例=(1-减保后的
基本保险金额÷减保前的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根据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保险费和现金价值进行计算。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
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六条 保险费的支付及宽限期
本合同的交费期间包括一次性交清、三年交、五年交、十年交、十五年交和二十年交。
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您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费交费期间、应付日、交费方式等交付本合同的保险费。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在保险费应付日或应付日前交付以后
各期保险费。若到期未交付保险费,自保险费应付日的次日零时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
内本合同继续有效,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给付保险金时须扣
除已到期而未交的保险费。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宽限期期满日保险费仍未交付的,本合同自宽限期期满日的二十
四时起效力中止。
第七条 保险费自动垫交
如果您选择自动垫交,宽限期期满日保险费仍未交付的,且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见
第四十四条)足以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及其利息(见第四十五条),则我们以该现金价值净
额自动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及其利息,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继续有效;若前项现金价值净额
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及其利息时,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若本合同附有附加合同,保险费的自动垫交也包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