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丧失日常生活能力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
责任:
一、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 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第三十四条);
四、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日起二年内或本合同最后复效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
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五、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第三十五条)、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第三十六条),或驾
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第三十七条)的机动车(见第三十八条);
六、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第三十九条),因输血导致的除外;
七、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九、 遗传性疾病(见第四十条),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第四十一条)。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除您之外的被保
险人继承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丧失日常生活能力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
保险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丧失日常生活能力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
向您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第三章 基本保险金额、保险费及宽限期
第五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与我们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减少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但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
额不得低于变更时我们规定的最低保险金额,减少部分按您解除合同处理。
本合同第一个保单年度的有效保险金额等于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自第二个保单年度
起,本合同各保单年度的有效保险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基础,每年按复利
3.5%递增,即本合同当年度有效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1+3.5%)
(t-1)
,其中,t为保单年
度。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
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六条 保险费的支付及宽限期
本合同的交费期间包括一次性交清、三年交和五年交。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
险单上载明。
您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费交费期间、应付日、交费方式等交付本合同的保险费。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在保险费应付日或应付日前交付以后
各期保险费。若到期未交付保险费,自保险费应付日的次日零时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
内本合同继续有效,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给付保险金时须扣
除已到期而未交的保险费。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宽限期期满日保险费仍未交付的,本合同自宽限期期满日的二
十四时起效力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