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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华颐悦无忧终身护理保险
瑞华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瑞华颐悦无忧终身护理保险条款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瑞华颐悦无忧终身护理保险条款”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合同提供的保障…………………………………………第三条
您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第十三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等待期内出险,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三条
在部分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第四条及其他显著标识的文字内容
未能按时交纳续期保险费的,在宽限期内,我们仍然承担保险责任………第六条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第十三条
您有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的责任………………………………………第十四条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第十八条
犹豫期内您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交的保险费………………………第二十条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并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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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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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华保险2020护理保险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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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华颐悦无忧终身护理保险
条款目录
第一章 保险合同构成及投保范围
第二十一条 受益人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第二十二条 合同内容变更
第二条 投保范围
第二十三条 联系方式变更
第二章 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
第三条 保险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争议处理
第四条 责任免除
第七章 释义
第三章 基本保险金额、保险费及宽限期
第二十六条 周岁
第五条 基本保险金额
第二十七条 丧失日常生活能力
第六条 保险费的支付及宽限
第二十八条 意外伤害
第七条 保险费自动垫交
第二十九条 观察期
第八条 保单贷款
第三十条 保险周年日
第九条 欠款扣除
第三十一条 现金价值
第四章 保险期间、保险合同成立与
第三十二条 交费期满
生效、复效及合同解除
第三十三条 指定的鉴定机构
第十条 保险期间
第三十四条 毒品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第三十五条 酒后驾驶
第十二条 合同效力恢复
第三十六条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第十三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第三十七条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第五章 保险金申请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通知
第三十九条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
第十五条 诉讼时效
第十六条 保险金申
第四十条 遗传性疾
第十七条 保险金给
第四十一条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
第六章 一般条款
体异常
第十八条 如实告知
第四十二条 现金价值净额
第十九条 年龄确定及错误处理
第四十三条 利息
第二十条 犹豫期
第四十四条 有效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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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华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瑞华颐悦无忧终身护理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指瑞华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
与我们之间订立的《瑞华颐悦无忧终身护理保险》合同。
第一章 保险合同构成及投保范围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附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其他投保
件及其他约定协议共同构成。
我们为网上投保的投保人提供电子保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
数据电文是合法的合同表现形式您向我们在线提交的电子信息与您向我们提交的书面文件
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电子保单与纸质保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出生满二十八天及以上六十五周岁(见第二十六条及以下,身体健康的人,可作
为被保险人参加合同
第二章 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
第三条 保险责任
一、 等待期
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180 日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在等
待期内因疾病的原因丧失日常生活能力(见第二十七条)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我们将无息向您返还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意外伤害(见第二十八条)导致被保险人丧失日常生活能力的,则无等待期,观察
(见第二十九条束后被保险人仍处于丧失日常生活能力状态观察期结束时被保险
人未满 6 周岁的,则须持续至被保险人年满 6 周岁之日,我们将在观察期结束后给付护
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 疾病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疾病导致身故,我们将按照如下约定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 若被保险人在年满 18 周岁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第三十条)不含当日之前
疾病导致身故,我们将按照以下两者的较大者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
1) 被保险疾病身故时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
2) 被保险疾病身故时本合同现金价值见第三十一条)。
2. 若被保险人在年满 18 周岁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含当日)之后,且在本合同交费
期满日(见第三十二条)(不含当日)之前因疾病导致身故,我们将按照以下两者的较大
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
1) 被保险疾病身故时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乘以被保险人疾病身故根据《累
计已交保险费比例表》参见本条后款“累计已交保险费比例表”确定的对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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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保险疾病身故时本合同现金价值
3. 若被保险人在年满 18 周岁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含当日)之后,且在本合同交费
期满日(含当日)之后疾病导致身故我们将按照以下三者的较大者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
1) 被保险疾病身故时本合同当年度有效保险金额;
2) 被保险疾病身故时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乘以被保险人疾病身故时根据《累
计已交保险费比例表》确定对应比例
3) 被保险疾病身故时本合同现金价值
三、 护理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我们指定的鉴定机构(见第三十三条诊断因疾
病导致丧失日常生活能力且持续至观察期结束我们按照如下约定给付护理保险金,本合
同终止。
1. 若被保险人在年满 18 周岁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不含当日)之前丧失日常生活
力且持续至观察期结束,我们将按照以下两者的较大给付护理保险金:
1) 被保险人在观察期结束时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
2) 被保险人在观察期结束时本合同现金价值
2. 若被保险人在年满 18 周岁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含当日)之后,且在本合同交费
期满日(不含当日)之前丧失日常生活能力且持续至观察期结束,我们按照以下两者的较
大者给付护理保险金:
1) 保险人在观察期结束时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乘以被保险人观察期结束
根据《累计已交保险费比例表》确定的对应比例;
2) 被保险人在观察期结束时本合同现金价值。
3. 若被保险人在年满 18 周岁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含当日)之后,且在本合同交费
期满日(含当日)之后丧失日常生活能力且持续至观察期结束,我们将按照以下三者的较大
者给付护理保险金:
1) 被保险人在观察期结束时本合同当年度有效保险金额
2) 保险人在观察期结束时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乘以被保险人观察期结束
时根据《累计已交保险费比例表》确定的对应比例;
3) 被保险人在观察期结束时本合同现金价值
四、 累计已交保险费比例表
被保险人疾病身故或观察期结束时的到达年龄
18-40 周岁
41-60 周岁
61 周岁及以上
其中,到达年龄指的是被保险人原始投保年龄,加上当时保单年度数,减去 1 后所得
到的年龄。从本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本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
保单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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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丧失日常生活能力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
责任:
一、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 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第三十四条)
四、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日起二内或本合同最后复效日起年内自杀,但保险人自
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五、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第三十五条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第三十六条),或驾
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第三十七条)的机动(见第三十八条)
六、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第三十九条),因输血导致的除外;
七、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九、 遗传性疾病(见第四十条),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第四十一条)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除您之外的被保
险人继承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丧失日常生能力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
保险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身故或失日常生活能力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
向您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第三章 基本保险金额、保险费及宽限期
第五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与我们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减少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但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
额不得低于变更时我们规定的最低保险金额,减少部分按您解除合同处理。
本合同第一个保单年度的有效保险金额等于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自第二个保单年度
起,合同保单年度有效保险金额保险单载明基本保险金额为基础,每年复利
3.5%递增,即本合同当年度有效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1+3.5%
t-1
其中,t保单
度。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
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六条 保险费的支付及宽限期
本合同的交费期间包括一次性交清三年交和五年交。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
险单上载明。
您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费交费期间、应付日、交费方式等交付本合同的保险费。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在保险费应付日或应付日前交付以后
各期保险费。若到期未交付保险费,自保险费应付日的次日零时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
内本合同继续有效,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给付保险金时须扣
除已到期而未交的保险费。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宽限期期满日保险费仍未交付的,本合同自宽限期期满日的二
十四时起效力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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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保险费自动垫交
如果您选择自动垫交,宽限期期满日保险费仍未交付的,且本合同现金价值净额(见
第四十二条)足以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及利息(见第四十三条),则我们以该现金价值净
额自动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及其利息,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继续有效;若前项现金价值净额
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及其利息时,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若本合同附有附加合同,保险费的自动垫交也包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
第八条 保单贷款
本合同有效期内在您的保险合同累积有现金价值的前提下,您可以书面申请保单贷款
最高贷款金额不得超过申请时现金价值净额 8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当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及其利息、保单贷款及其利息达到现金价值时,本合同及其附加合
同效力中止。
第九条 欠款扣除
我们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退还保险费时,应先扣除我们自动垫交的保险费
及利息、保单贷款及利息、欠交保险费及利息
第四章 保险期间、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复效及合同解除
第十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我们将签发保险单作为本合同成立的标
志。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我们收到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开始生
效。
本合同的生效日载明于保险单上
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保险费应付日和保险合同满期日均以生效日
为基准计算。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我们自生效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您可书面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您交清所欠交的保险
费、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及其利息、保单贷款及其利息,经我们审核同意并于保险单上批注后
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对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若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合同效力恢复协议的,合同自动解除,
按照上述第九条的规定,我们在扣除各项欠款后向您退还本合同解除之日的现金价值。
第十三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出具下列文件
一、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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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按照上述第九条的规定,我们在扣除各项欠款后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申请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的损失。
第五章 保险金申请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
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
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外。
第十五条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护理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
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
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保险金申请
一、 疾病身故保险金
在申请疾病身故保险金时,受益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
证明;
3.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 护理保险金
在申请护理保险金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
和资料:
1. 申请人和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我们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3.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或资料。
第十七条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
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
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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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
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六章 一般条款
第十八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
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
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
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
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
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
的责任。
第十九条 年龄确定及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是按照其有效身份证件上载明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周岁年龄。您在申
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若发生错误,我们依下列约定处理:
一、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
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本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
险金的责任。
二、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
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
的比例给付。
三、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
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第二十条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零时起十五日内为犹豫,签 收形式包括书面签收或电子邮件
收等法律认可的确认形式。
在犹豫期内,若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您可以书面申请解除本合同自我们收到解除申请
时起,本合同自始无效。您向我们退回保险合同,我们无息向您退还已收到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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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受益人
本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护理保险金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护理保险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二、疾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或变更疾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您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
人须征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变更受益人须书面通知我们,并经我们在保险单上批注。
若受益人为数人时,您或被保险人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
受益人享有相等份额的受益权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若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则推定受益人先
于被保险人身故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
人丧失受益权。
第二十二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与我们协商一致,您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并经我们在保
险单上批注。
第二十三条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联方式变更时,
请及时以书面形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
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发送
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
我们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管辖。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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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释义
第二十六条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
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第二十七条 丧失日常生活能力
被保险人经我们指定的鉴定机构诊断确定丧失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
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活动能力。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指:
1. 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 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 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 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 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 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鉴定不适用于 0-3 周岁幼儿。
第二十八条 意外伤害
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二十九条 观察期
指被保险人经诊断确定丧失日常生活能力之日起连续九十日的期间。
第三十条 保险单周年日
指本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
对应日。
第三十一条 现金价值
指本合同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您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
的那部分金额。各保险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载明于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中
第三十二条 交费期满
指根据您选择的本合同保险费支付方式若您选择的是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的,交费
期满日为本合同的生效日;若您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交费期满日为您最后一期保险费约
定支付日的次日
第三十三条 指定的鉴定机构
为国家社保指定的长期护理险评估机构,即在社保长护险评估机构名录内的企业并符
合下列要求:
1. 评估机构为依法独立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并获得当地民政局或卫健委
发的相关资质具有稳定的评估人员、办公场所、良好的财务资金状况,具备完善的人
事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评估业务管理、质量控制管理等制度和运营系统评估
机构业务负责人除具有评估员资质外,还应有医疗、护理、康复等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及
相关工作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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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评估人员按照专业技术背景,分 AB 两类。A 评估员指具有养老服务、医疗护
或社会工作等实际工作经验,且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人员。B 类评估员指取得执业医
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人员。
第三十四条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
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
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第三十五条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
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
驾驶。
第三十六条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第三十七条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登记的;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
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三十九条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
获得性免疫缺陷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检测到艾滋病病毒
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
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第四十条 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 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
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第四十一条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确定。
第四十二条 现金价值净额
指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在扣除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保单贷款及利息后的净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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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利息
涉及保险费自动垫交、保单贷款和欠交保险费的利息(参考本合同第八条)以垫交保
险费、保单贷款或欠交保险费的金额为基数,具体的利息率以垫交保险费、贷款或欠交保险
费发生时我公司网站上公布的保单贷款利息率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
照等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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