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
单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第十一条 保险期间
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记载的合同生效日零
时起至保险期间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
第十二条 不保证续保
本保险合同为不保证续保合同,本产品保险期间不超过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
人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第十三条 保险人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
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
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
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
补充提供。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
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因客观原因、不可抗力(见释义七)、资料欠缺、被保险人因素等原因导致的
延期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
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
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
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
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
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
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
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