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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适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基本医疗保
险、公费医疗、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
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已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
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主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也适用于本附加保险合同;若主保
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对下列费用或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接受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门急诊留院观察期间产生的费用;
(二)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三)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醉酒,斗殴,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违反规定使用麻醉或精神药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导致的伤害引起的治疗;
(七)不孕不育治疗、避孕、节育(含绝育)、子宫体腔内妊娠、产前产后检查、流
产、堕胎、分娩(含剖宫产)、变性手术、人体实验、人工生殖,或由前述任一原因导致
的并发症,但宫外孕、意外伤害所致的流产或分娩除外;
(八)椎间盘突出症、特定传染病、地方病;
(九)整容、整容手术、美容、美容手术、矫形、矫形手术、外科整形手术、变性手
术、预防性手术(如预防性阑尾切除),但因意外伤害所致的矫形、矫形手术、外科整形
手术除外;
(十)牙科保健或治疗,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验眼配镜,视力矫正手术,但意外伤
害所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除外;
(十一)体外或植入的医疗辅助装置或用具(义肢、轮椅、拐杖、助听器、眼镜或隐
性眼镜、义眼等)及其安装费用;
(十二)一般健康检查、疗养、特别护理、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心理咨询、心理
治疗或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治疗行为;
(十三)被保险人接受各类医疗鉴定,包括但不限于医疗事故鉴定、精神病鉴定、孕
妇胎儿性别鉴定、验伤鉴定、亲子鉴定、遗传基因鉴定所发生的费用;
(十四)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十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六)被保险人在投保前罹患的、投保时尚未治愈的既往疾病;
(十七)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 呈阳性)、性病、精神和
行为障碍、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
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十八)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
染或辐射;
(十九)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恐怖主义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