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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学生幼儿疾病住院医疗保
(互联网专属)条款
注册号:C00001232522021122949663
总 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是我公司各类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专属合同(以
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只有在投保了主险合同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保险。
本附加保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保险合同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约
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保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保险合
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主险合同一致。
第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医疗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
第四条 等待期
投保人为被保险人首次投保本附加保险或者非续保本附加保险时自本附加保险合同
效之日起一定期间为等待期,具体期间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中载明,最长不超过 90 天。续保
本附加保险无等待期。
被保在等内罹患疾的,险人担给险金责任本附险合
继续有效。
第五条 在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等待后罹患疾病,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或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住
院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对于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需且合理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
主管部门定可报销的疾病住院医费用保险在扣除基医疗险、医疗任何
第三(包何商疗保险)经补或给部分以及附加险合约定
额后对其额按附加险合约定付比给付险金免赔、给比例
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中载明
如投人、保险未约定免赔额和给比例保险在扣被保人通它任
径已获得补偿及每次事故免赔额 100 元后,如下分级累进的给付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
级数
医疗费用支出
给付比
1
人民币 0 元以上至 1000 元(含 1000 元)的部分
50%
2
人民币 1000 元以上至 5000 元(含 5000 元)的部分
60%
3
人民币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 10000 元)的部分
70%
4
人民币 10000 元以上至 30000 元(含 30000 )的部分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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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数
医疗费用支出
给付比
5
人民币 30000 元以上部分
90%
(二)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住院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但累给付以被险人的住疗保金额,累计给金额保险额时,本
附加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补偿原
第六 本附加险同适用补原则险人任何径所得的疗费
金额和以际支的金额为险人果已从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和何第
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
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责任免
第七 主险中列“责免除事项适用本附险合同;险合
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因下形或因之导致被保支出院医用的保险承担付保
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保险妊娠流产分娩外孕不孕治疗、人精、产、
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变形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四)被保险人进行整容、整形手术、美容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进行牙科治疗、牙科手术、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视力矫正手术,安
装及购买康复性器具(如眼镜、轮椅、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
(七)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
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如该标准调整,除另有约定外,本条款自新标准生效
时起适用新标准
(八)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 阳性)
(九)被保险人进行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
心理治疗或预防性治疗;
(十)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十一)被保险人挂床住院或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十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十被保人受、毒、管药物响,遵医使用的情不在
限;
(十四)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变异;
(十五)既往疾病及本附加险合同等待期内所患疾病(续保除外)
(十任何物、、原能武,原或核装置造成炸、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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染或辐射;
(十七)战争、军事冲突、暴动或武装叛乱
(十八)恐怖袭击。
保险期间和续保
第八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不超过一年具体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
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为不保证续保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人
申请投保,保险人有权对重新提出的投保申请进行审核,经保险人同意后,投保人交纳保
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保险金
第十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
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金申
第十一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
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
材料导致人无核实该申真实的,人对无法实部承担付保险金
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或保险凭证;
3.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发票/收据、费
用明细清单、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及其他医疗记录等;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
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
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被保人经基本疗保险或公费疗报销后通过其他途径得了部分疗费用的
偿并无法提供医疗费用原始凭证时,应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或其他第三方
的医疗费分割单或疗费用算证明,保险按本加保合同约定剩余理医
疗费用的保险责任。
其他事
第十二 被保险人应在二级及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因急诊未
上述险人可的机构就诊,应日内知保险人根据情及转入
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
若确需转入非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
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的,对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
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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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 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第十四 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1.医院/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或医疗机构,未
定定点医院或医疗机构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
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养、静养、戒酒、戒毒等类似的医疗机构;
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
医生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2.住院: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经医生诊断必须留院治疗式办理入院及出院
续,并确实入住医疗机构正式病房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且入住医疗机构必须达二十四小时
以上且由医疗机构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住院并不包括门诊观察室、急诊观察室、其他非
正式病房、联合病房或挂床住院
3.必需且合理指同时符合以下 2 个条件:(1)合通常惯例:指与接受医疗服务所在
地通行治疗规范、通行治疗方法、平均医疗费用价格水平一致的费用。对是否符合通常惯例
由保险人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
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2)医学必需:医疗费用符
合下列所有条件:①治疗意外伤害或者疾病所必需的项目;不超过安全、量治疗原则的
项目;由医生开具的处方药;④非试验性的、研究性的项目;⑤与接收治疗当地普遍接
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的项目。对是否医学必需由保险人根据客观、审慎理的原则
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
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4.基本医疗保险指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目前国内城乡居民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
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等政府举办的医疗保险。
5.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
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6.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
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
类》(ICD-10)确定。
7.既往疾病:指被保险人在投保本附加险合同之前罹患的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或
症状,括不限于以下情况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前或等待期内,医生已有明确诊断,
治疗未间断;医生已有明确诊断,治疗后症状未完全消失,有间断用药情况;经医生诊断
和治疗,但症状明显且持续存在,以普通人医学常识应当知晓。
8.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 呈阳性)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
英文 HIV;滋病免疫陷病的获疫缺综合文缩
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
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