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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故意伤害;被保险人故意自杀、自伤,但被保险人
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或被政府依法拘禁或入狱期间伤病;被保险人殴斗、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违反规
定使用麻醉或精神药品;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擅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被保险人酒后驾
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释义五十八)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释义五十九)的机动交通
工具;
2.被保险人所患既往症(释义六十),及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引起的相关费
用;未经科学或者医学认可的试验性或者研究性治疗及其产生的后果所产生的费用;未被
治疗所在地权威部门批准的治疗,未获得治疗所在地政府许可或批准的药品或药物,以及
上述治疗或药品药物导致的后续医疗费用;所有基因疗法(释义六十一)和细胞免疫疗法
(释义六十二)造成的医疗费用。各类医疗鉴定、检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医疗事故鉴定、
精神病鉴定、孕妇胎儿性别鉴定、验伤鉴定、亲子鉴定、遗传基因鉴定费用;因职业病(释
义六十三)、医疗事故(释义六十四)导致的医疗费用;被保险人在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
医院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
3.未经医生建议自行进行任何治疗或未经医生处方自行购买药品产生的费用;虽持有
医生处方或建议,但未在开具处方的医生执业的医疗机构购买药品、医疗器械或医疗耗材
产生的费用(以收费票据载明信息为准);虽持有医生建议,但治疗在非医疗机构进行或
费用由非医疗机构收取(以医疗费票据载明信息为准);虽持有医生处方,但处方剂量超
过 30 天部分的药品费用;恶性肿瘤特定药品的使用与中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该
恶性肿瘤特定药品说明书所列明的适应症及用法用量不符;临床不能证明医嘱或处方所列
恶性肿瘤特定药品对被保险人所患的恶性肿瘤治疗有效;被保险人的疾病状况对购买或领
取的恶性肿瘤特定药品已经形成耐药(释义六十五);冒名住院、被保险人未到达医院就
诊即代诊、不符合入院标准、挂床住院或住院病人应当出院而拒不出院(从医院确定出院
之日起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
4.肥胖症相关手术、袖状胃切除术、整形手术、美容或整容手术、变性手术及前述手
术的并发症或因前述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被保险人怀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
孕、节育(含绝育)、绝育后复通、治疗不孕不育症、人工受孕、产前产后检查及由以上
原因导致的并发症;牙科疾病及相关治疗,视力矫正手术,但因意外所致的不受此限;被
保险人因预防、康复、休养或疗养、医疗咨询、健康体检、非处方药物、以捐献身体器官
为目的的医疗行为、保健性或非疾病治疗类项目发生的医疗费用;眼镜或隐形眼镜、义齿、
义眼、义肢、轮椅、拐杖、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所有非处方医疗器械所产生的费用;包
皮环切术、包皮剥离术、包皮气囊扩张术、性功能障碍治疗;除心脏瓣膜、人工晶体、人
工关节、心脏起搏器、人工肺、人工肾、人工食管、人工胰、人工血管以外的人工器官材
料费、安装和置换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