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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旅行未成年子女送返保险互联网专属版条款
(注册号:C00002332122023051692493)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
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使用。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持有有效证件旅行时发生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或罹
突发性重病(见释义)导致其随行的未成年子女(见释义)无人照料,被保险人要求保
险人授权的救援机构或其授权代表(以下简称“救援机构”)安排其随行未成年子女返回中
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日常居住地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向救援
机构支付送返费用,但最高给付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所载明的旅行未成年子女送返保险金额。
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该随行未成年子女已有返程机票火车票汽车票或船票的则在
安排送返时将使用已有的返程机票、火车票、汽车票或船票,保险人将按照下述约定赔偿相
应的费用:
(1)该返程机票、火车票、汽车票或船票改签后可以使用的,保险人将赔偿改签费用
以及因改签而需额外支付的票价差额
(2)该返程机票、火车票、汽车票或船票不可改签的,保险人将赔偿重新购买返程经
济舱位机票、普通席位(见释义)火车票、汽车票或普通舱(见释义)票的费用如果
已有的返程机票、火车票、汽车票或船票可以退票,则保险人将扣除退票所得的金额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主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
责任免除条款存在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合同的规定为准。
因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随行未成年子女需要安排送返的,保险人不承担
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安胎、妊娠(包括异位妊娠)及分娩(包括
腹产、流产及引产);脊椎间盘突出症或错位治疗;移植人工器官;
()被保险人美容、整形、矫形术、非必须紧急性治疗的手术、心理咨询及验光、
膜屈光成形手术;
()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等非治疗性的行为
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而进行的治疗行为以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被保险人洗牙、洁齿、牙齿治疗或手术、牙齿镶补(但因意外伤害引起且为了减
轻剧痛而进行的合理、紧急的牙齿治疗或手术除外)
()被保险人因先天性疾病(见释义)或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释义)
进行的治疗和康复治疗;
()精神疾病、心理疾病、性传播疾病;
()根据被保险人的主诊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原出发地(
释义)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当地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流行疫病(见释义)或大规模流行疫病(见释义)爆发;
()药物过敏;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前患有心脑血管疾病、高血压或糖尿病,且在此次
行开始后因心脑血管疾病、高血压或糖尿病或前述疾病并发症导致的突发性重病
(十一)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见释义)及其并发症。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下述费用:
(一)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无需被保险人支付的费用,以及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
费中的费用;
(二)任何未经救援机构批准并安排的送返的费用。
由于保险人及救援机构无法控制的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保险人或救援机构无法送返
或延迟送返被保险人的随行未成年子女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前述无法控制的原因包括
但不限于自然灾害、罢工、航班条件、战争、保险事故发生地或运送所在地的政府或国际
组织的行为以及其他不可抗力事件。
被保险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应当严格遵守保险人和救援机构所决定的送返程序,否则保
险人将不承担本附加合同项下受到影响而无法履行的保险责任,且不支付任何由于不遵守
救援机构的意见或未征得救援机构同意而产生的费用。若被保险人或其未成年子女拒绝救
援机构所建议的送返程序,保险人将不承担因此而带来的任何后果。
第四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保险合同一致。
第五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需要将其未成年子女送返
时,应立即拨打指定的救援电话与救援机构联系。
(二)如救援机构同意并代被保险人先行垫付了不属于本附加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任何费
用,被保险人应自行与救援机构结算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
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而需要将随行未成年子女送返时,应按照本
附加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及时通知救援机构,保险人通过救援机构按照本附加合同规定提供
服务并与救援机构直接结算,保险人不接受非通过救援机构提出的任何索赔。
第七条 其他
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同时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本附加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为准。本附加合同与主保险合同规定不一致之处,
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第八条 释义
1. 突发性重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罹患的突发性疾病或出现的症状,并经
医院医生诊断及证实,该突发性疾病或症状危及被保险人的生命。突发性重病不包括本附加
合同生效前被保险人患有的任何疾病或出现的任何症状。
2. 未成年子女:指在保险单上列明的被保险人的未满 18 周岁的子女、孙子女、外
子女。
3. 普通席位:指火车一般席位如二等座、硬座等,而非商务座、一等座或软卧席位
4. 普通舱:指船上一般舱位,如内舱、二等舱等,而非头等舱、VIP 舱或商务舱、
台舱等。
5. 先天性疾病:指被保险人一出生就具有的疾病(症状或体征)。这些疾病是因人
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
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
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6.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
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
分类》(ICD-10)确定。
7. 原出发地:若被保险人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
则原出发地指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的日常居住地;若被保险人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外(包
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中国境内。
8. 流行疫病:指在某国家、地区或区域突然爆发并快速传播的传染性疾病,具体以世
界卫生组织或当地政府宣布为准
9. 大规模流行疫病:指在整个洲际大陆或整个人类中流行的传染性疾病,具体以世界
卫生组织或当地政府宣布为准。
10. 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指在本附加合同生效前 12 个月内:
(1)被保险人已患有的疾病;
(2)医生已建议被保险人接受医药治疗或提供医疗意见的症状、体征;或
(3)被保险人已存在的且一个正常而审慎的人会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疗治疗的症
状、体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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