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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身故遗体送返保险互联网专属版条款
(注册号:C00002332122023051591243)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人身意外伤害或旅行人身意外伤
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使用。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离开其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或搭乘
公共交通工具直接前往其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以外的目的地(见释
义),在途中或到达目的地后,因遭受主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或者因突发急性病(见
释义)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照下述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1)遗体送返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遭受主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并以此为
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于 30 日内身故则保险人委托的救援机构或其授权代表(以
下简称“救援机构”)将依照被保险人的遗愿或其家属的要求,在被保险人身故地法律、法
规允许的范围内按照下列约定处理被保险人的遗体或骨灰:
1. 如选择将遗体运送回原出发地(见释义)救援机构负责用正常航班或公共交通工
具送返被保险人的遗体,灵柩费以被保险人身故地的普通灵柩标准为准;
2. 如选择就地火葬,救援机构负责安排被保险人的遗体在身故地火葬并用正常航班
或公共交通工具将被保险人的骨灰送返至原出发地,火葬费用以身故地普通丧葬标准为准;
3. 如选择就地安葬遗体,救援机构负责安排被保险人遗体在身故地安葬,安葬费用
以身故地普通安葬标准为准;
4. 如被保险人的遗愿及其家属的要求无法及时查知,或者被保险人的遗愿违反被保
险人身故地的法律、法规规定且其家属的要求无法及时查知,救援机构将在被保险人身故地
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负责安排被保险人的遗体在身故地火葬并用正常航班或公共交通
工具将被保险人的骨灰送返至原出发地,火葬费用以身故地普通丧葬标准为准
5. 如被保险人的遗愿及其家属的要求违反被保险人身故地的法律、法规规定,经救
援机构告知后仍不愿更改的,本附加合同于救援机构得知被保险人家属不愿更改要求的决
定之时终止。
遗体送返保险金包括遗体防腐、保存、火化、运输及骨灰盒等材料的费用和服务费用,
经保险人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救援机构,最高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
保险人相应的遗体送返保险金额。若实际所需费用超过遗体送返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由
主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负责支付。
保险人和救援机构在安排遗体送返服务时,应遵守有关国际公约及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法
律规定。
(2)丧葬费用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遭受主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并以此为
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于 30 日内身故,对于经救援机构批准且已实际支出的被保
险人的丧葬费用,保险人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救援机构,但最高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
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丧葬费用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项下的遗体送返保险金和丧葬费用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单所载明的本附
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任何未经救援机构批准并安排的遗体送返的费用
或者未经救援机构批准的丧葬费用,保险人不负责支付。若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
险人的家属及其旅伴因故无法及时通知救援机构,保险人将有权根据投保人所选择的保险
计划,以及相同情况下由救援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标准,就被保险人
遗体送返和丧葬所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进行赔偿。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主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
责任免除条款存在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合同的规定为准。
因下列情形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身故需要遗体送返或产生丧葬费用的,保险人不
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安胎、妊娠(包括异位妊娠)及分娩(包括剖
腹产、流产及引产);腰椎间盘突出或膨出、脊椎间盘突出症或错位治疗;
(二)被保险人美容、整形、矫形术、非必须紧急性治疗的手术、心理咨询及验光、
膜屈光成形手术;
(三)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等非治疗性的行为,
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或接受器官移植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四)被保险人洗牙、洁齿、牙齿治疗或手术、牙齿镶补(但不包括因意外伤害引起的
为减轻剧痛而进行的合理、紧急的牙齿治疗或手术)
(五)被保险人因先天性疾病(见释义)或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释义)
行的治疗和康复治疗;
(六)精神疾病、心理疾病、性传播疾病;
(七)流行疫病(见释义)或大规模流行疫病(释义)爆发;
(八)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见释义)及其并发症;
(九)药物过敏;
(十)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前患有心脑血管疾病、高血压或糖尿病,且在此次旅
行开始后因心脑血管疾病、高血压或糖尿病或前述疾病的并发症导致的突发性重病。
在下述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能取得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患突发急性病的诊断证明,或者未能取得医疗
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二)由于有关的国际公约或相关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或者因保险人及救援机构无法
控制的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保险人或救援机构无法履行或延迟履行本附加合同项下约定
的保险责任。前述无法控制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罢工、航班条件、战争、保险
事故发生地或运送所在地的政府或国际组织的行为以及其他不可抗力事件。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下述费用:
(一)任何因第三方提供服务而无需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继承人支付的费用,
以及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二)任何未经救援机构批准并安排的遗体送返的费用;
(三)任何未经救援机构批准的丧葬费用。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家属应当严格遵守保险人和救援机构所决定的遗体
送返程序,否则保险人将不承担本附加合同项下受到影响而无法履行的保险责任,且不支
付任何由于不遵从救援机构的意见或未征得救援机构同意而产生的费用。
第四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保险合同一致。
第五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需要遗体送返时,被保
险人的亲属应立即拨打指定的救援电话与救援机构联系。
(二) 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继承人应自行与救援机构结算其代为先行垫付的
不属于本附加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任何费用。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
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均应按照本附加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及时
通知救援机构,保险人通过救援机构按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保
险人不接受任何非通过救援机构的索赔。
第七条 其他
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同时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本附加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为准附加合同与主保险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
附加合同为准
第八条 释义
1. 目的地指被保险人在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
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以外的区域。
2.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遭受经临床医学诊断需进行紧急治疗以避免生命或健康
久性损伤的突发病症,且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前未曾接受治疗的急性疾病。突发急性病
不包括投保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慢性病和慢性病的急性发作。
3. 原出发地若被保险人的目的地为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
出发地指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的日常居住地若被保险人的目的地为中国境外(包括香港、
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中国境内。
4. 先天性疾病:指被保险人一出生就具有的疾病(症状或体征是因人的遗传物质
(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
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导
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5.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
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
统计分类》(ICD-10)确定。
6. 流行疫病指在某国家、地区或区域突然爆发并快速传播的传染性疾病,具体以世
界卫生组织或当地政府宣布为准
7. 大规模流行疫病指在整个洲际大陆或整个人类中流行的传染性疾病具体以世界
卫生组织或当地政府宣布为准
8. 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指在本附加合同生效前 12 个月
(1)被保险人已患有的疾病;
(2)医生已建议被保险人接受医药治疗或提供医疗意见的症状、体征;或
(3)被保险人已存在的且一个正常而审慎的人会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疗治疗的症
状、体征。(本页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