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
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
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
责任。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3. 保险金申请人、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 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包括但不限于诊断全称、病历和治疗过程)、医
疗记录、住院证明及医疗费用收据原件;
5. 被保险人的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凭
证的复印件;
6.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7.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
资料。
凡由境外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文件必须经境外出险地合法公证机构或中国驻出险地所在
国使领馆对文件的有效性及真实性进行公证或认证。
(二)本附加合同的所有损失计算和保险金支付在涉及外国货币时,均折合人民币计算,
并以人民币赔偿。有关汇率以中国银行在必需且合理的实际医疗费用支付之日公布的中行折
算价为准。
(三)当保险人给付的旅行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低于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
实际医疗费用时,保险金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申请退还其申请给付保险金时提交的
单据原件,保险人在加盖印章并注明已赔付金额后退还单据原件。
第六条 其他
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同时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本附加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为准。本附加合同与主保险合同规定不一致之处,
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第七条 释义
1. 医疗机构: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医疗机构是指合法的二
级及二级以上医保定点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医疗机构是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
家法律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全部标准的医疗机构:
1)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病患、伤者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