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旅行行李延误保险互联网专属版条款
(注册号:C00002332122023051591113)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
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使用。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持有有效证件旅行时所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见释义)
达预定目的地后,被保险人的随行托运行李(见释义)送抵时间晚于被保险人抵达预定目的
地的时间,且延误时间自被保险人抵达预定目的地之时起计算达到保险单载明的小时数或
数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标准给付保险金,但最高给付金额以保险单所载明的旅行
行李延误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主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合同责
任免除条款存在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下述情形下被保险人的随行托运行李延误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非本次旅行的随行托运行李;
(二) 在投保人投保时或被保险人旅行出发前已获知或已存在可能导致行李延误的
情况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任何罢工或其它工人抗议活动,任何自然灾害和恶劣天气,旅
行目的地、出发地或途径地突发传染病,军事演习;
(三) 被保险人的托运行李被海关或其它政府部门隔离、检验、扣留、销毁或没收;
(四) 被保险人将随行托运行李留置于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处
(五) 被保险人的随行托运行李中含有法律或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运输规定禁止托
运的物品;
(六) 被保险人事先运送的行李,或非随身托运而分开邮寄或运送的行李
(七) 被保险人办理完登乘手续和行李托运手续后,未能准时登乘公共交通工具,
从而导致随行托运行李延误;
(八) 被保险人未能按预定行程办理登乘手续或被保险人未能从公共交通工具承运
人处取得随行托运行李延误时长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九) 直接或间接由流行疫病(见释义)或大规模流行疫病(见释义)爆发引起的
延误;
(十) 随行托运行李的延误时间未达到保险单所载明的小时数或天数。
如果因相同的原因或同一个责任方,使得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及保险人承保的附加
旅行随身财物保险项下可同时获得赔偿的,保险人将按照赔偿金额较高者向被保险人承担
赔偿责任;若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承保的附加旅行随身财产保险项下已经获得赔偿,则保险
人在本附加合同项下支付保险金时将扣减该已获得的赔偿。
第四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保险合同一致。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被保险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
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
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三)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四)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或代理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文件正本,包括事故发生日期、
李延误原因以及延误时间等信息
(五)公共交通工具票据;
(六)托运行李的凭证;
(七)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八)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六条 其他
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同时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本附加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为准。本附加合同与主保险合同规定不一致之处,
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第七条 释义
1. 公共交通工具:是指领有适格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
方式合法载客的有固定班次的长途汽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不包括邮轮)、火
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
机公司经营的固定航班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
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和任何按固定的路线和时刻表运营的固定机
场客车。
凡上述所列的各种公共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目的和用途时,均不属于本附加合同
项下的公共交通工具。政府、企业及私人包机亦不属于本附加合同项下的公共交通工具。
2. 随行托运行李:指被保险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交由该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负责照
管和运输并已经填妥行李票的行但不包括任何商业货物本附加合同中所称
李指旅客在旅行中为了穿着、使用或者便利而携带的必要及适量的物品和其他个人
财物。
3. 流行疫病:是指在某国家地区或区域突然爆发并快速传播的传染性疾病具体以
世界卫生组织或当地政府宣布为准。
4. 大规模流行疫病:指在整个洲际大陆或整个人类中流行的传染性疾病具体以世界
卫生组织或当地政府宣布为准。
(本页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