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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旅行证件损失保险互联网专属版条款
(注册号:C00002332122023051591203)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
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使用。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持有有效证件旅行时发生旅行证件(见释义)被抢劫、被
窃或遗失或交通工具票据(见释义)被抢劫、被窃,且被保险人为完成本次旅行而必须重置
上述旅行证件或重新购买交通工具票据的,对于下述费用,保险人将依据本附加合同约定给
付保险金,但最高不超过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
(1)被保险人重置旅行证件和重新购买交通工具票据所支付的费用;和
(2)被保险人因重置旅行证件所额外支出的合理且必需的住宿费用及以乘客身份搭乘
公共交通工具(见释义)的费用。
对于被保险人因重置旅行证件而逾期停留在境外所发生的住宿费用,保险人按照最高
不超过人民币 1000 元/日的标准给付保险金,但保险单另有约定的除外。
被保险人应当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保险事故发生
地的海关、警方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或外交部授权的其他机构或有关政府
机构报案并领取其出具的证明保险事故的文件。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主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
责任免除条款存在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对于下列情形下发生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未向保险事
故发生地海关、警方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或外交部授权的其他机
构或有关政府机构报案并领取其出具的证明保险事故的文件;
(二) 被保险人交由第三方旅行服务公司保管旅行证件或交通工具票据;
(三) 旅行证件或交通工具票据不明原因失踪;
(四) 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者存在隐瞒、欺诈行为或违反保险事故发生
地法律的行为;
(五) 海关或其他政府机关的没收、扣留、隔离、检疫、征收或销毁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