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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旅行证件损失保险互联网专属版条款
(注册号:C00002332122023051591203)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
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使用。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持有有效证件旅行时发生旅行证件(见释义)被抢劫、
窃或遗失或交通工具票据(见释义)被抢劫、被窃,且被保险人为完成本次旅行而必须重置
上述旅行证件或重新购买交通工具票据的,对于下述费用保险人将依据本附加合同约定给
付保险金,但最高不超过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
(1)被保险人重置旅行证件和重新购买交通工具票据所支付的费用;和
(2)被保险人因重置旅行证件所额外支出的合理且必需的住宿费用及以乘客身份搭乘
公共交通工具(见释义)的费用。
对于被保险人因重置旅行证件而逾期停留在境外所发生的住宿费用,保险人按照最高
不超过人民币 1000 元/日的标准给付保险金,但保险单另有约定的除外。
被保险人应当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保险事故发生
地的海关、警方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或外交部授权的其他机构或有关政府
机构报案并领取其出具的证明保险事故的文件。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主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
责任免除条款存在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对于下列情形下发生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未向保险事
故发生地海关、警方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或外交部授权的其他机
构或有关政府机构报案并领取其出具的证明保险事故的文件;
(二) 被保险人交由第三方旅行服务公司保管旅行证件或交通工具票据;
(三) 旅行证件或交通工具票据不明原因失踪;
(四) 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者存在隐瞒、欺诈行为或违反保险事故发生
地法律的行为;
(五) 海关或其他政府机关的没收、扣留、隔离、检疫、征收或销毁行为
(六) 被保险人未能提供为重新取得旅行证件或交通工具票据而支付的费用以及相
关公共交通费用、住宿费用的原始凭证;
(七) 保险事故发生于原出发地(见释义)
(八) 在公共场所无人照看或被保险人没有尽到看管义务的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
(九) 被保险人的旅行证件自身有瑕疵或超过有效期。
对于下述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任何为取得与本次旅行无关的旅行证件或交通工具票据而发生的费用;
(二)因使用旅行支票而发生的经济损失;
(三)任何的罚款或欠款;
(四)在本次旅行期间结束后,因重新办理旅行证件而发生的任何费用;
(五)可以从其他保险计划、政府项目、酒店、航空公司、旅行社或其他旅行服务机
构等第三方得到退还或赔偿的任何费用。
第四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保险合同一致。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被保险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
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
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 保险单及相关保险凭证;
(三) 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四) 向海关、警方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或外交部授权的其他机构或有
关政府机构报案并领取的保险事故发生的书面证明;
(五) 重置旅行证件或交通工具票据的费用发票原件或收据原件;
(六) 额外支出的公共交通及住宿费用发票原件或收据原件;
(七) 原始旅行证件或交通工具票据的办理或购置证明;
(八) 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
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九)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
明和资料。
第六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 被保险人应妥善保管旅行证件和交通工具票据并尽到通常的注意义务;
(二) 如发现旅行证件或交通工具票据丢失,被保险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查找;
(三) 被保险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本附加合同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
向保险事故发生地海关、警方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或外交部授权的其他机构
或有关政府机构报案并领取其出具的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文件。
第七条 其他
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同时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本附加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为准。本附加合同与主保险合同规定不一致之处,
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第八条 释义
1. 旅行证件:指护照、签证及其他出入境所必备之文件或境内旅行所需身份证明,
不包括支票、其他有价证券及现金;
2. 交通工具票据:指在旅行期间由被保险人所拥有但尚未被使用的客运列车票据、
运汽车票据、客运轮船票据及民航班机票据。
3. 公共交通工具:是指领有适格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
方式合法载客的公共汽车,途汽车出租仅限四轮机动车)船,气垫船,水翼船,
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
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
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和任何按固定的路线和时刻表运营的固定机场
客车。
上述所列的各种公共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目的和用途时,均不属于本附加合同项
下的公共交通工具。政府、企业及私人包机亦不属于本附加合同项下的公共交通工具。
4. 原出发地:指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被保险人的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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