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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旅行个人钱财损失保险互联网专属版条款
(注册号:C00002332122023051591683)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
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使用。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持有有效证件旅行时因下列情形导致其个人钱财(见释义)
损失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但最高不超过保险单所载
明的旅行个人钱财损失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寄存于其登记入住的酒店所提供的上锁保险箱的个人钱财被盗窃;
(二)被保险人随身携带的个人钱财被抢劫或盗窃。
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项下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时,将扣减被保险人已从任何第三方
获得的赔偿。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主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
责任免除条款存在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在下述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任何银行卡(包括信用卡、签账卡、借记卡、现金卡等)或其他可用于消费的卡
片遗失、被盗窃或被抢劫;
(二) 任何由于被保险人的疏忽、遗漏或汇兑、货币贬值等因素引起的价值变化;
(三)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立即采取措施查寻,或者未按照本附加合同第六条
(二)项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24 小时内向酒店管理部门报告或者向警方、其他有关
部门报案并取得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损失清单;
(四) 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任何第三方获得赔偿;
(五) 被保险人的个人钱财在公共场所无人照看或被保险人没有尽到看管义务;
(六) 被保险人的个人钱财未随身携带或未存放于上锁保险箱;
(七) 被保险人随身携带的个人钱财发生不明原因的丢失;
(八) 被保险人的个人钱财在原出发地(见释义)丢失;
(九) 被保险人在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居住超过 6 个月的,在其境外居
住连续超过 6 个月的日常居住地发生的个人钱财丢失;
(十) 被保险人从事走私、非法贸易或运输活动;
(十一) 旅行支票遗失后,未能及时向发行银行的当地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申报挂失。
第四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保险合同一致。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被保险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
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
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
(三)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四)如被保险人随身携带的个人钱财被抢劫或盗窃,提供保险事故发生地的警方或其
他有关部门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和损失清单原件;
(五)如被保险人寄存于酒店上锁保险箱的个人钱财被盗窃,提供该酒店出具的保险
故证明文件正本,包括保险事故日期及经过;
(六)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
关证明文件;
(七)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
和资料。
凡由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机构或个人出具的文件必须经境外出险地合法
公证机构或中国驻出险地所在国使领馆对文件的有效性及真实性进行公证或认证。
第六条 被保险人的义务
(一)被保险人应妥善照管其个人现金、旅行支票及汇票;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查寻。发生第二条(一)项约定的保
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在 24 小时内向酒店管理部门报告并获得酒店管理部门出具的保险
事故证明(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日期及经过)发生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被
保险人应当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盗窃之时起 24 小时内向保险事故发生地的警方或其他有
关部门报案并领取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和损失清单。
第七条 其他事项
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可从第三方获得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先向该第三方请求给付或者
赔偿。保险人根据该第三方出具的支付赔偿金或给付保险金的证明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
险金额内向被保险人赔偿扣减前述第三方赔偿额后的剩余损失部分。
如果被盗窃或被抢劫的个人现金、旅行支票或汇票被找回或归还,被保险人应立即通
知保险人并向保险人退回已领取的保险金。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
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
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
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
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
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
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八条 本附加合同的效力
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同时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本附加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为准。本附加合同与主保险合同规定不一致之处,
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第九条 释义
1. 个人钱财:指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私人所拥有的现金、旅行支票和汇票。
2. 原出发地:若被保险人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
则原出发地指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的日常居住地;若被保险人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外(包
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中国境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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