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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旅行期间家庭财产保险互联网专属版条款
(注册号:C00002332122023051590773)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
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使用。
第二条 保险责任
(一)在保险期间内,若在被保险人旅行期间,由于下列原因造成其在中国境内(不包
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住宅(见释义)室内(见释义)财产发生损失或损毁的,
险人依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在扣除免赔额后,按照受损财产的修复费用或者损失发生时
的财产市值(以低者为准)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最高不超过保险单所载明的旅行
期间家庭财产保险金额:
1.火灾、爆炸、雷击、飞行物体坠落;
2.台风、龙卷风、暴风、洪水;
3.盗窃或抢劫
4.住宅室内的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暖气管道(含暖气片)突然破裂。
(二)因本条第(一款约定的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的住宅暂时不适合居住的,则在
该住宅或受损室内财产进行修复或重建期间,被保险人必须暂住酒店或另行租赁房屋居住所
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临时住宿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在扣除免赔额或免
赔天数后,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及全部事故累计赔偿金额不
超过保险单所载明的临时住宿费用保险金额。
(三对于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若被保险人可以从任何第三方或其它
保险人获得赔偿的,则保险人在扣除该等赔偿金额后向被保险人赔偿剩余部分的损失。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下列各项引起的、与下列各项有关的或者可归因于下列各项的损
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电机、电器、电气设备的不当使用(包括使用过度、被烘烤等)或者发生超电
压、短路、断路、弧花、漏电、自身发热等故障;
(二)被保险人的故意或纵容行为;
(三)行政或司法机关没收、征用、扣押、占用全部或部分被保财产(不论是暂时性
或永久性);
(四)贵重物品(见释义)、电子产品(见释义);
(五)印章、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图表;
(六)刻录于磁带、记录卡、磁盘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发生丢失;
(七)用于商业或专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
(八)自身缺陷或者保管不善;
(九)正常磨损、折旧、虫蛀、发霉、腐烂、侵蚀、逐渐老化、光线作用、大气状况、
机械或电力故障、使用不当、手工或设计欠佳、使用有问题物料或在加热、弄干、清洁、
染色、更换或维修过程中发生刮损或出现凹痕;
(十)现金、债券、金融证券、票据、印花、息票、地契、股票、旅行证件、钞票、
不记名商业预付卡、旅行支票、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或储值卡;
(十一)烟草或烟草制品、酒、动物、植物、药品或食物;
(十二)汽车(及其附件)、摩托车、船舶、自行车、其它机动或非机动交通运输工
具;
(十三)施工致使管道(含暖气片)破裂;
(十四)因管道(含暖气片)试水、试压致使管道破裂溢水;
(十五)被保险人的亲属、服务人员、承租人或任何其他在住宅合法居住或停留的人
员实施盗窃或抢劫;
(十六)被保险人境内的住宅在被保险人旅行开始前已有至少30天无人居住。
第四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保险合同一致。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被保险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
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
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
3.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受损财产的发票或其他价值证明资料;
5.公安部门、消防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包含财产损失清单的书面证明文件;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
关证明文件;
7.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
料。
第六条 其他
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同时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本附加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为准。本附加合同与主保险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
附加合同为准
第七条 释义
1.住宅指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居住地址。如保险单未载明被保险人的居住地址,
则是指被保险人在其旅行行程开始时已连续居住满三个月的住所
2.室内指被保险人的住宅内部即由墙体、带锁的门房顶圈围成并由被保险人及其
家庭成员单独使用的空间。
3.贵重物品:指金银、珠宝首饰或饰物、古董。
4.电子产品:指移动电话(包括智能手机)便携式计算机、手提电脑、平板电脑以及
电子书阅读器,包括但不限于iPadKind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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