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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产险附加自驾游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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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
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
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
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仅限于互联网渠道销售。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参加自驾游而驾驶或乘坐自驾车(本附加保险合同
所指“自驾游”“自驾车”详见释义)期间因遭受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身故
或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驾驶或乘坐自驾车期间发生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
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
金,保险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后,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
应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二)意外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驾驶或乘坐自驾车期间发生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
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原保监会保
监发〔2014〕6 号发布,标准编号为 JR/T0083—2013,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
之一的,保险人按《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
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
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
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
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
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或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或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
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
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
伤害保险金额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