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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产险附加高原反应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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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
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
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
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仅限于互联网渠道销售。
保险责任
第三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必选责任“可选责任投保人在已投保“必
选责任”的前提下,可以同时投保“可选责任投保人未投保“必选责任,则单独投保“可
选责任不产生任何效力。保险责任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高原反应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依照下列
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必选责任:身故保险责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高原反应,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
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
伤残保险金。
(二)必选责任:伤残保险责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高原反应,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
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
付比例乘以本附加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
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
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
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
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如在本次外伤害事之前已有残,保险按合并后伤残程度《伤残评
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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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的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
险金额为限。
(三)可选责任:医疗保险责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高原反应,并因此在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医院进行治疗,
保险人就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
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按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和赔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本项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
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等)
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剩
余部分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
属于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
保险金额
第五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
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其他事项
第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第六条
高原反应】指急性高原病,是人到达一定海拔高度后,身体为适应因海拔高度而造成的
压差、含氧量少、空气干燥等的变化,而产生的自然生理反应。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
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
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
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是由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原保监会保监发[2014]6 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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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