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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慧择渠道专属)(互
联网专属)附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10832322024050803101)
总则
第一条 在投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
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慧择渠道专属)(互联网专属)(以下
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本附
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
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主险效力终止,本附
加险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无效,本附加险亦无效。
受益人
第二条 本附加险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
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
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
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
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
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的规定履行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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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
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
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
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
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
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和救护
费用保险金受益
除另有约定外,上述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
身故、伤残、支出医疗费用或救护车费用的,保险人依照本
附加险,被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
险金不超过本附加险载明的对应保险责任项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
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合
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
责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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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
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载明
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
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
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
金的,身故保险金为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
余额。
(二)伤残保险责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
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伤残的,保险人按国
家现行伤残鉴定标(即原保监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
定 标 准 及 代 码 , 保 监 发 〔 2014 〕 6 号 , 标 准 编 号
JR/T0083-2013,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如该标准进
行更新,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索赔时国家规定或执行的最新伤
残鉴定标准为准)所列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
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
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
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
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
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
定标准》中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三)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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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
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
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九十天(除另有约定外)实际支出
的医疗费用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1.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
理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
用,保险人扣除本附加险中约定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
围内,按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
2.若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可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
理的、超出当地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
用,保险人扣除本附加险中约定的免赔额后,在基本医疗范
围外医疗费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
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
3.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
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
保险期间届满时仍在门诊治疗者,以保险合同约定时间为
限(保险合同未特别约定的,以十五日为限);保险期间
届满被保险人仍在住院治疗的,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
算,至出院之日止,但以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时间为限(保
险合同未做约定的,以九十日为限)
4.保险人所负给付本款保险金的责任以本款对应项保
[
第 2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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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
时,本款对应项保险责任终止。
(四)救护车费用保险责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
意外伤害事故,对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时起 6 小时内实际
发生的合理、必要的救护车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
定负责给付保险金。救护车费用不包括医生诊疗费、医药费、
担架费和转院时发生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支出医
疗费用、救护车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
击或被谋杀;
(四)投保前已有的残疾及其并发症;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其他内、外科手术或其
他诊疗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医疗意外和医疗损害;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
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八)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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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十)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导致发病或发病后故意不
及时就医的,但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
支出医疗费用、救护车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
责任:
(一)被保险人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
服刑期间;
(二保险人妊娠流产娩、孕症、孕及
育手术、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三)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
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五)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
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活
动期间;
(六)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
院宣告死亡的情形;
(七)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健康保健治疗、
复疗养治疗和非医疗行为的治疗等。
第六条 根据主险条款及本附加险条款中的相关约定,
保险人应不承担或免除保险责任的各种情形下的损失、费
用或责任,或保险人有权予以扣除、减少的部分,保险人
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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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额
第七条 保险金额包括身故保险金额、伤残保险金额、
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救护车费用保险金额。由投保
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是
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的保险期间须与主险
保险期间一致,且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
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
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
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下列证
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
(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
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
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
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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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本项申请的性
质、原因、结果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意外伤残的,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下列
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
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5.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
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本项申请的性
质、原因、伤残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支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由保险金申
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
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
3.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
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用原始收据及住院费用
明细;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
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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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若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部分医疗费用的补偿
并无法提供医疗费用原始凭证时,需提供医疗费用凭证复
印件,同时出具注明已给付比例和金额、加盖支付费用单
位公章的分割单等相关证明,保险人按本附加险在剩余医
疗费用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附加险所指分割单应符合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
范》的有关要求。涉及基本医疗保险时,分割单指基本医疗
保险费用结算表,或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所规定的其
他类似费用结算证明。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则应提
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的证明资料。
(四)被保险人支出救护车费用的,保险金申请人向保
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受益人身份证明文件;
4.救护车费用收据原件;
5.事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或
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
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
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
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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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
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
料。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如上材料的应提供
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
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
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按符合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的救护车费用的
实际支付金额给付保险金,给付总额以保险单所载救护车
费用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救护车费用保
险金额时,保险人在本附加险项下对该被保险人的救护车
费用保险责任终止。
释义
本附加险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词,其定义如下:
意外伤害指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的、非疾病的使
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事
故。
其中“猝死”是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
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 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
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高风险活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
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
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
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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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掌握,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
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
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驾驶卡丁车、
蹦极等。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
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活动。
攀岩运动:指以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
冰山等运动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手道、
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
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
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
2.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3.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4.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
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
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
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
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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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依法注销登记的,或未按规定
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
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救护车:指致电当地医疗专用急救电话(如:120 急救
中心或 999 紧急救援中心)并由其派出的专门用于救助病
的医疗救护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