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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
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
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九十天(除另有约定外)内实际支出
的医疗费用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1.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
理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
用,保险人扣除本附加险中约定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
围内,按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
2.若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可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
理的、超出当地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
用,保险人扣除本附加险中约定的免赔额后,在基本医疗范
围外医疗费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
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
3.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
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
保险期间届满时仍在门诊治疗者,以保险合同约定时间为
限(保险合同未特别约定的,以十五日为限);保险期间
届满被保险人仍在住院治疗的,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
算,至出院之日止,但以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时间为限(保
险合同未做约定的,以九十日为限)。
4.保险人所负给付本款保险金的责任以本款对应项保
险金额为限[其中基本医疗范围外医疗费用以其对应保险
金额为限(如投保人与保险人已依据本款第 2 项另行约
定)],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