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附加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
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
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余额按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进行给付。经社保卡个人账户支出的部分视为个人支
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
四、责任免除
(一)主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第 1 项至第 25 项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与本
附加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二)任何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或具备下列情形/行为之一的,保险人不承担
赔偿责任:
1. 任何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所有商业性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其他政府机构或社会
福利机构等已获得补偿的医疗费用;
2. 接种疫苗、安胎及分娩(含剖腹产)、流产(含任何原因所导致的流产和人工流产及引产)、不孕不育、
妊娠(含宫外孕)、避孕或绝育手术等所产生的费用;
3. 脊椎病、疝气、痔疮、药物过敏;
4. 扁桃腺(体)、腺样体、生殖器官疾病手术;
5. 护理(陪住)费、伙食费、误工费及装配假眼、假牙、假肢、用于矫形、整容、安装残疾用具、聘用
特别看护或私家看护的费用;
6. 任何因整容、整形手术、内外科手术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7. 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心理治疗或静养)等非治疗
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或组织为目的的医疗行为所产生的费用;
8. 移植人工器官或组织;
9. 非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任何牙科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洗牙、洁齿、牙齿镶补、牙齿修复、牙齿种
植、牙齿整形矫形、牙科疾病、牙科治疗或手术;对非自然牙进行的任何治疗;
10.先天性疾病(见释义 4)和症状、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的治疗和康复所产生的费用;
11.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心理疾病、性病等的治疗和康复所产生的费用;
12.既往病症(见释义 5)及其并发症;
13.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患有心脑血管疾病、高血压或糖尿病中的任一种疾病,则此次旅行中出
现的下列任一病症所产生的费用均不属于赔偿范围:
i.脑溢血(含脑出血)及其并发症;
ii.心肌梗塞、脑梗塞、肺栓塞、下肢静脉栓塞及其并发症;
iii.心脏衰竭、呼吸衰竭及其并发症;
iv.高血压、糖尿病及其并发症;
v.冠心病或心绞痛(即心肌缺血)及其并发症;
14.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或救援机构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其原出发地(见释义 6)
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当地进行治疗或手术所产生的费用;
15.任何因当地急救组织或第三方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
费用;
16.无当地医院出具原始发票或收据及医疗证明的费用;
17.被保险人在境外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疾病,但未在当地经过医生诊治,而在回原出发地后进行的
任何门急诊及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经保险人同意的除外;
18.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疾病,经过当地医生诊治,但在回原出发地后进行的与本次意外伤
害事故或疾病没有直接关系的门急诊及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
19.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 阳性)所发生的费用;
20.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或滥用、误用药物所引起的医疗费用;
21.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22.在境外进行的物理治疗、中医理疗、其他特殊疗法或中草药治疗(中草药治疗/中药材治疗)。
i.物理治疗是指应用人工物理因子(如光、电、磁、声等)来治疗疾病,具体包括电疗、光疗、磁疗、
热疗等;